和田地区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1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残情的;(二)冒领抚恤金的;(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八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注:本基准除特别注明外,所称“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均不包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