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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日期:2023-09-13 18:44  来源:和田地区林草局  浏览次数:16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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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和田地区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序号事项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依据实施权限责任事项内容追责情形备注1权限内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核【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
和田地区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权限 责任事项内容 追责情形 备注
1 权限内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核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04]3号)
第十条第二款:古树名木原则上不应迁移。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必须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审核批准。迁移一级古树需自治区级审批。迁移二级古树需地、州、市审批。迁移三级古树需县(市)审批.
迁移二级古树需地州市级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2.自治区古树名木由地、州、市以上绿化委员会确认和公布。一级、二级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确认公布。
3.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台账,形成本行政区完整的古树名木资源档案,统一编号,设立标志。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而不予受理、转报的;
2.擅自增设、变更迁移古树名木审批条件的;
3.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批的迁移古树名木许可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古树名木过度损坏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权限内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审批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地州市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3.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省级森林公园设立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省级森林公园设立的予以核准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森林风景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省级森林公园设立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权限内使用林地的审批 1.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事项的通知》(新林资字〔2018〕319号)
二、审批权限
各地(州、市)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山区44个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管理的林地、塔里木河及叶尔羌河两岸阶地及河漫滩地分布的荒漠胡杨林地、伊犁河和额尔齐斯河流域河滩地带分布的河谷次生林林地)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事项.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山区44个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管理的林地、塔里木河及叶尔羌河两岸阶地及河漫滩地分布的荒漠胡杨林地、伊犁河和额尔齐斯河流域河滩地带分布的河谷次生林林地)临时占用林地。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涉密事项许可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除外)。
指导监督责任: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查,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
2.未按期限作出审查意见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及审查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审查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权限内使用林地的审批 2.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事项的通知》(新林资字〔2018〕319号)
二、审批权限
各地(州、市)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山区44个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管理的林地、塔里木河及叶尔羌河两岸阶地及河漫滩地分布的荒漠胡杨林地、伊犁河和额尔齐斯河流域河滩地带分布的河谷次生林林地)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事项.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山区44个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管理的林地、塔里木河及叶尔羌河两岸阶地及河漫滩地分布的荒漠胡杨林地、伊犁河和额尔齐斯河流域河滩地带分布的河谷次生林林地)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审批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涉密事项许可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除外)。
指导监督责任: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查,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
2.未按期限作出审查意见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及审查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审查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权限内使用林地的审批 3.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高、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临时占用草原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修改)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三十公顷以上七十公顷以下的,由州、市(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七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3〕72号)已将“”权限内临时占用草原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开展临时占用草原审批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及时告知法定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4.在许可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发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70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事项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
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负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限内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下草原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及时告知法定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4.在许可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沙化土地治理后,林草覆盖率应当不低于30%。
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权限内对采集、收购、出售、利用野生动植物的审批 1.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七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2日公布施行,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的,属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野生动物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动物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权限内对采集、收购、出售、利用野生动植物的审批 2.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审批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接收申请并审核上报。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野生植物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权限内对采集、收购、出售、利用野生动植物的审批 3.采集、出售、收购自治区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审批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采集证。
限制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或者文化交流等需要的可以采集。
第十七条: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采集方案。采集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用于人工培育的,还应当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背景材料;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背景材料。
第十八条: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属于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送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所在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采集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报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抄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出售、收购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出售、收购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采集、出售、收购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野生植物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权限内对采集、收购、出售、利用野生动植物的审批 4.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接收材料后审核上报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野生植物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权限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核发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接收材料后审核上报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权限内特许猎捕证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2日公布施行,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禁止猎捕、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许猎捕证;捕捉、捕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2.擅自增设、变更猎捕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批条件的;
3.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批的猎捕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风景名胜区、天山自然遗产地内开展活动的审批
【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2011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开展科学研究、设置户外广告等活动的,应当经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开展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提交活动计划和生态保护方案,并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范围、期限、保护事项、恢复义务、履约保证等内容。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2011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根据2020年7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21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或者从事勘察、探测等活动的,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提交生态保护方案。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范围、期限、保护事项、恢复义务、履约保证等内容。
在核心景区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开展活动的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办理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核准资料的;
4.在承办环节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权限内林木种子(含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高、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51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第一款: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
(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受委托办理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出疆(省)调运检疫《植物检疫证书》的核发及权限内林业植物检疫。 指导监督责任:
1.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2.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专职检疫员资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疫检查的;
3.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疫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疫检查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疫检查的;
5.在检疫检查过程中乱收费的;
6.对发现的检疫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7.在检疫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在实施检疫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
【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审批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3】72号)
附件2:
二、下放实施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21项)
(三)林业厅(6项)
1.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州、市(地)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
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检疫及产地检疫(仅限林业部分)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10月修正)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一)县(市)内调运的,应当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二)在自治区境内跨县(市)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三)从自治区内调出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持调入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仅限林业部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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