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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检查清单目录

发布时间:2022-05-26   浏览次数:6668次   【字体:

序号 事项
名称
子项
名称
权力
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
主体
承办
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1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包括编制规范性检查、编制质量检查以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第一款: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质量检查;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抽取一定比例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对抽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和编制质量检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
和田地区生态环境局 环评科 地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行为的监督检查 1.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开展规范性和编制质量检查;
2.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开展抽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7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以及查阅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等环境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隐瞒事实。
和田地区生态环境局 和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地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依法行政,严格按照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处罚适度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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