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地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发〔2015〕34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坚决打赢新疆脱贫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党发〔2017〕25号)精神和自治区脱贫攻坚有关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新财扶〔2017〕32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发展)项目管理办法(暂行)》(新扶贫领字〔2017〕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和田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支持各县市用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资金。用于农村贫困县市、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本细则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和田地区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及农垦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围绕脱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工作要求,统筹整合使用,发挥整体效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出方向包括:扶贫发展、以工代赈、国有贫困农牧场扶贫、国有贫困林场扶贫。
第四条 坚持资金精准使用和安全高效相统一的原则,在精准识别贫困人口的基础上,将资金使用和建档立卡结果相衔接,与脱贫成效相挂钩,增强资金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切实惠及贫困人口。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投向
第五条 各县市应当根据本地脱贫攻坚需求和财力状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切实加大投入规模,用于脱贫攻坚工作。县市级资金投入情况纳入地区脱贫攻坚绩效考评内容。
第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向深度贫困县倾斜,使资金向脱贫攻坚主战场聚焦。各县市应当按照中央和自治区脱贫攻坚目标任务,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围绕培育和壮大贫困地区产业、改善小型公益性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等方面,因户施策、因地制宜,合理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做到扶贫资金到村到户、精准高效。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医疗、社保等社会事业支出,原则上从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各县市已通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用于上述社会事业事项(“雨露计划”中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初中、高中毕业后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对家庭给予扶贫助学补助的事项除外)的不再继续支出。
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贫困县,由县级扶贫办按照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求,结合脱贫攻坚规划,统筹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精确瞄准扶贫对象。
第七条 各县市扶贫、发改、民宗、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部门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项目、资金主管部门开展扶贫规划编制、项目实施管理和资金监管等所需工作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各县市可根据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工作需要,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按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据实列支项目管理费,专项用于项目前期准备和实施、资金管理相关的经费支出,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项目管理费应当实行分账管理。
第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含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购买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弥补企业亏损,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牧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开支。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使用范围:编制扶贫规划发生的费用,审查、论证、评估、项目发生的经费支出,项目公示、公告、成果宣传发生的费用,其他与扶贫项目管理有关的费用等。
第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各县市,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脱贫攻坚规划、年度脱贫攻坚任务、资金投向和资金整合方案自主确定扶持项目。各县市扶贫办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脱贫攻坚规划为引领,加强脱贫攻坚规划与行业规划的衔接,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涉农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效益。各县市编制的项目方案、计划必须通过地区扶贫办审定,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如遇突发自然灾害、市场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备案。
第十二条 各县市应当结合实际,创新资金使用机制,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收益扶贫等机制,充分调动相关主体参与积极性,撬动金融资本和社会帮扶资金参与脱贫攻坚。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扶贫、财政部门在收到地区关于中央、自治区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文件或告知函后,要及时向本县市扶贫办汇报。扶贫办根据年度脱贫攻坚任务,从扶贫项目库中遴选项目,及时拟定年度项目计划或资金使用方案报地区扶贫办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执行报备制。各县市收到地区转批的自治区提前下达预算指标或当年资金文件后,在20日内确定年度项目计划或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扶贫办研究审批,并在10日内报地区扶贫办审定备案。地区扶贫办10日内向自治区扶贫办和财政厅报备。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各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范围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
第十六条 县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纳入地区脱贫攻坚绩效考评内容,严禁虚列支出、以拨代支虚增预算执行进度。各县市要定期清理盘活历年结转结余资金,上年结转资金应当按照自治区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对连续两年形成结转结余的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十七条 各县市扶贫办和财政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各县市扶贫办负责资金和项目具体的方案编制、使用管理、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完善监管制度,加快项目实施和资金支出进度。
(二)各县市扶贫办承担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主体责任,负责完善项目实施管理制度、项目库建设,组织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项目推进和资金支出情况,确保完成扶贫资金年度支出任务。每年12月底前将财政专项扶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地区扶贫办。
(三)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加强资金监管,加快资金拨付,监控资金支出进度,督促同级项目主管部门落实支出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扶贫办应当建立健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公告公示制度,推进政务公开,将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安排、扶持对象、补助标准、资金来源及额度等信息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一)各县市扶贫办要通过当地报刊、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等,公告资金规模、分配依据、分配结果。并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名称、项目内容、补助金额、来源渠道、实施地点、实施期限、预期目标、实施单位及责任人等进行事前公示、事后公告。
(二)各乡镇政府要通过政府门户网或公开栏等,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名称、项目内容、补助金额、来源渠道、实施地点、实施期限、预期目标、实施单位及责任人等进行事前公示、事后公告。
(三)直接扶持到户资金,要在所在行政村或自然村进行公示、公告。直接扶持到户资金是指贫困户直接获得的项目补助资金或物资,包括产业扶持、培训、移民建房(危房改造)补助、到户贴息资金、互助资金等。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由县级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委托。项目实施单位依据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提出支付申请并备齐相关证明材料,报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支付申请、证明材料真实性、合规性提出审核意见,制定资金使用计划提交县级扶贫办审核。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扶贫办审定文件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的资金使用用款计划,以复核项目实施单位支付申请及证明材料、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为依据,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和程序,及时支付资金,并将支付申请及证明材料作为分类台账的备查资料存档。
(一)县级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可采取工程竣工决算后一次性支付或按工程进度分批次申请支付项目资金。
(二)经县级扶贫办审核同意后,县级财政部门可预付部分项目启动资金,比例由县级扶贫办根据实际自行确定。预付资金在项目资金支付时抵扣。预付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应付该项目资金总额的50%,其中:基础建设类项目预付资金原则上不超过30%。
(三)项目资金支付后,在审计或检查中发现资金使用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追回、收回。
第二十二条 县级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实施单位资金支付申请文件或申请表;
(二)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项目建设(扶持)合同书;
(四)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建设概算(指基本建设类项目)、项目投资预算(指非基本建设类项目);
(五)基本建设类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采购合同书,非基本建设类项目采购合同和项目主管单位签署的验收单;
(六)工程项目支出有效证明材料(包括增值税发票等合法原始凭证〈补助类项目不需提供〉)、扶持对象的补助发放表(内容应包括:贫困户姓名、入户项目编号、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补助金额、银行支付凭证等)、实物补助发放表(内容包括:贫困户姓名、入户项目编号、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实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以上材料须由领取人、经办人、监督人签字确认,严禁代领、代签;
(七)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验收单;
(八)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请验报告、工程竣工决算表;
(九)项目主管部门经办人签字的竣工工程移交材料和项目后期管护责任书。
县市应结合当地项目管理实际,在上述材料清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细化。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一)项目未列入已审批并备案的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
(二)项目建设内容超出资金使用范围规定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四)擅自调整项目计划和项目建设内容的;
(五)其他按财务管理规定不予支付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扶贫办提出资金支付申请;县市扶贫办应在收到项目实施单位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资金使用计划;对符合支付条件的申请,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县市扶贫办提交资金使用计划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支付;对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明确回复。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进行贷款贴息的项目,具体支付程序和办法由县市扶贫办会同财政、金融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支出有效证明材料等原始凭证由会计核算单位按规定保管,作为单位会计核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扶贫办和财政部门要按照专人、专账管理要求,建立资金分类台账,按月核对收入、支出、结余数额,并保存对账记录及相关档案资料,实时掌握项目实施和资金支出进度。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问责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扶贫办统筹、协调、督促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并建立健全规范的扶贫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制度,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履行对扶贫项目、资金的监管职责,实行全程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县两级扶贫办应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自评工作。地区对各县市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向自治区项目主管局和财政厅报送自评报告。
第三十条 地区扶贫办会同财政部门定期通报各县市财政专项扶贫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县两级扶贫办和财政局要定期开展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监督检查工作,配合审计、纪检监察、检察机关等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日常监管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乡镇及各项目主管部门要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监管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资金监管责任,对项目申报立项、规划设计、资金使用、项目实施、项目验收、资金报账等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乡镇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乡镇完善项目操作程序、加快项目施工和资金支付进度等,并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和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扶贫办要建立项目巡查和约谈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项目巡查,巡查结果在全县通报。对在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认真编制上报项目规划及年度项目清单的;
(二)项目方案编制不实的;
(三)未建立公开公示制度或公开公示不到位的;
(四)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变更、调整程序不到位的;
(五)项目管理不到位,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规定时间完成任务的;
(六)财务核算不规范造成资金管理混乱的;
(七)监督检查责任不落实、工作督查不到位的;
(八)不按时上报信息、支出报表、各种总结的;
(九)项目验收走过场影响工程质量的;
(十)不及时开展绩效评价、资金使用效益差、群众反映较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扶贫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十二)其他需要追究责任事项的。
第三十五条 建立完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社会监督机制。引导和鼓励贫困群众、第三方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监督,构建常态化、多元化的监督体系。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扶贫办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细则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条款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应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报地区扶贫办和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地区扶贫办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和田行署办公室
2018年3月10日